
【承泽观察·平台经济40评之三十六】巫和懋等:
其次,最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平台企业选择运行平台市场同时销售自家产品,在这种双重模式下,平台企业不再进行自我优待与抄袭模仿行为,这相当于第一种监管方式。此时,平台企业提供自家产品,可以降低价格并提高交易量,创新厂商会有激励进行产品研发,消费者、普通厂商、创新厂商和平台企业各方面的福利均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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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泽观察?平台经济40评之三十五】黄卓:中国金融科技平台为何发展如此快速?
首先,对于“经营者集中”的问题,在平台经济中最典型的现象是同一行业的横向兼并行为。比如,滴滴和快的合并、美团并购大众点评,等等。这类横向兼并确实可能造成行业的市场集中度大幅提升,从而导致市场竞争程度的下降。但同时,横向兼并也会使得更多的用户聚集到同一个在线市场上,通过提高网络效应进而增进总体的福利水平。因此,对于平台经济中因并购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也应尽量慎重。
其次,对于“垄断协议”在平台经济中的表现,目前讨论较多的是“轴辐协议”和“算法合谋”。对于轴辐协议,在平台经济视域下具体指的是“以平台经营者为轴心,平台内经营者为辐条,借助算法等技术工具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更加容易实施”,监管机构判定平台企业通过“轴辐协议”组织合谋时所面临的一个明显难题是,如何区分这类“协议”究竟是平台企业治理在线市场的一种合理手段,还是将之视为一种违法的合谋行为?由于平台企业在经营层面上表现出的“企业—市场”二元性,使其天然拥有对自己所搭建的在线市场进行运营和管理的动机。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平台企业利用自身掌握的海量数据,根据消费者的偏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营销加以适度的干预理应视作为正常的商业行为,在判定是否应将之视为一种垄断行为时,应该把这种信息因素纳入考量。
二、如何利用信息经济学分析针对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监管措施?
上述的两个案例以及由此引发的监管政策之争,只是针对平台经济推动反垄断监管措施这个艰难任务的冰山一角。中国在2022年8月正式实施的《反垄断法(2022修正)》以及在2021年2月印发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范了平台经济中的三类垄断行为:(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经营者集中;(3)垄断协议。中国对平台企业这三类垄断行为可能形成怎样的监管对策?本文将对这三类垄断行为进行具体的经济学分析。
上面两种情况都可以看到直接禁止双重模式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相较之下,如果监管部门只对自我优待和模仿抄袭行为予以限制,而不禁止双重模式,这对于在线市场的运行可能更为有益。
三、从信息经济学视角思考平台经济中“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的监管措施
首先,第一种情形是平台企业有可能选择不再运营平台市场而只专注售卖自家产品,这一情形就和上文讨论的禁止双重模式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会造成消费者福利下降。但这也意味着这个平台企业在监管前从自我优待与模仿抄袭的不当行为中获利过多,才会在监管实施后宁愿放弃平台而只专注售卖自家产品。由此可以推断,在监管实施前平台企业的不当行为应该已经造成了第三方卖家利益的巨大损失,也致使创新停滞。从社会角度看,实施监管前平台造成的市场扭曲相当严重,这类平台企业也不适合运营平台市场,平台关闭所留下的空间则可以催生出新的平台企业,反而可能提升社会福利。
需要强调的是,现有反垄断监管的法律法规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平台企业的信息优势,并且在政策制定上表现出一定的弹性。例如,《反垄断法(2022修正)》在“垄断协议”的判定方面,平台企业如果能够证明其行为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便可以不被认定为存在垄断行为。再如,对于审查“经营者集中”的“考量因素”,《反垄断法(2022修正)》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都强调了经营者集中对于“市场进入”“技术进步”以及“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等因素的影响。
